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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过度收集、大数据“杀熟”、信息滥用等情形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为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时代,喜的是各种便利,忧的是信息泄漏,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工作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让人防不胜防。
随着互联网渗透,在利益的诱惑下,一些公司、个人开始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手段不断攫取用户的数据,而我们每个人,则成为了大数据时代的“透明人”。
当然,随着国家不断出台法规和政策打击,人们对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也有了更多的了解,这种情况开始好转。
日前,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公示。
被告人范某甲,男,原浙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统开发工程师于2021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以被告人范某甲、叶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1年4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起,浙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开发国家**总局全国企业**管理系统,被告人范某甲系该系统的开发工程师,被告人叶某某系该系统的驻点运维工程师。
2015年,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范某甲共谋,由范某甲负责从**系统获取数据并制作**报告,发送给张某某出售。
2016年初,被告人叶某某入职**公司担任省**局驻点运维,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叶某某商议,由叶某某通过运维人员的权限非法获取企业**管理系统中的企业**报表等数据,通过范某甲设计的企业**报告制作系统生成企业**报告,发送给张某某出售。
经统计,2016年至2020年期间,范某甲、叶某某共计非法获取553825家企业的**报表等信息,被告人范某甲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5806003元,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64547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甲、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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